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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国防、人防、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下空间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按开发方式分为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按开发深度分为浅层、中层和深层地下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按开发属性分为公共地下空间和非公共地下空间。公共地下空间是指优先满足公共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地下空间,包括地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公共停车场、防灾减灾设施等所占空间;非公共地下空间是指用于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及其配套设施的、以经营性用途为主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遵循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系统规划、分层利用、公共利益优先、轨道交通引领、结合重点地区综合开发、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建委牵头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协调;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核发施工许可。 

市规划局负责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有关专项规划;负责制订轨道交通站点及周边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负责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空间规划许可;负责统筹城市地下空间的信息管理工作。 

市公安消防局负责已取得施工许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消防设计和验收备案,并依法对其权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国土局负责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供应和办理不动产登记。  

市房管局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交易和产权管理工作。  

市人防办负责平战结合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涉及人民防空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市林业园林局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涉及城市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要求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委负责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后运营、维护和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市交委负责地下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后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地下公共供、排水等设施相关事宜的协调和监管。 

市经信委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的地下电力、燃气、通讯等管线设施相关事宜的协调和监管。 

属地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设施及周边环境的日常维护状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使用功能、安全、卫生等问题及时与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协调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六条社会资本参与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二章地下空间规划 

第七条地下空间规划分层利用和公共优先  城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保证公共优先,重点发展市政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地下停车场、综合管廊、应急防灾、人防等地下公共设施。 

第八条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园林、公安消防、经信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以轨道交通为基础、城市公共中心为重点,遵循公共优先、分层利用的原则,系统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协调各类地下空间及设施的关系。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下工程与地面建筑相协调的原则。 

编制其他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现状分析,发展战略,总体管控要求,规模和布局,功能分区,竖向分层划分,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地下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配套,环境保护要求,人防要求和防灾减灾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轨道交通站点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相关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编制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按相关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用于指导和实施管廊工程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定期修编。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管廊使用单位等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应统筹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道路改扩建及市政主要廊道建设、地下空间及轨道交通建设,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经批准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沿线开发地下空间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地块的建设项目按规划通过结建方式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连通轨道交通出入口。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地块的公共建筑和商业类建筑尽可能与轨道交通连通,鼓励居住类项目与轨道交通连通,与轨道交通连通的项目应提供公共出入口。  

地下街宜结合轨道交通站点设置,在保障人行通廊、市政配套设施及人防功能等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进行商业开发。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和地铁配线上的地下空间可进行商业开发。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范围,按照分层利用原则由规划建设条件确定。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属人防工程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要求是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规划条件  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对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依法核发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项目规划用途、地下空间水平投影范围、开发深度、公建配套要求、互联互通通道的出入口位置等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条件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相关规定核发项目建设条件。对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提出轨道交通沿线保护区范围、公共地下空间建设标准、地下附属设施等的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其中连接轨道交通出入口、穿越市政道路及公共绿地等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可按规划条件确定的开发利用范围随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并按规划进行建设、使用和管理。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用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人民防空、防震减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其中,配套开发建设且难以分割的经营性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用协议方式。  

(二)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有偿取得。   

(三)已建成的单建地下空间项目,依据发改、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采用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完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   

(四)支持企事业单位在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投资建设自用停车设施,并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使用权后,须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进行投资建设。   

(五)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不能独立开发利用、但确需与毗邻地块整合使用的地下空间,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连接轨道交通出入口、穿越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等公共用地的地下连通通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给毗邻地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由使用权人按地下连通通道进行建设、使用和管理,但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属于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采取划拨方式取得。  

规划条件中含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的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条件中对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时限、标准及移交等提出具体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及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为竞得人的义务。  

利用公共地下空间开发的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利用非公共地下空间开发的应进行统一管理的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设施,不得进行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  

第十七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 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再计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出让起始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等情况,经集体决策,综合确定。  

以协议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用途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其中,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用途的,按地表所在区域商业用地基准地价的25%确定;属于地下车库、公共配套设施、地下连通通道用途的,按地表所在区域商业用地基准地价的20%确定。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使用他人取得的地表建设用地修建地下空间出入口的,应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地役权合同,并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第十八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当按照土地用途类别确定。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用途不一致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用途类别分别确定使用年限,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对连同地表建筑物一并建设的地下车库(位),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按该地表建筑物的主要用途确认,可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九条用地规划许可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规划部门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前,应征求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相关部门意见。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原则上同地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统一办理。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取得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相关规定核发建设条件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程序组织出让,建设单位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管理基本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遵循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可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可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地下空间工程施工。 

第二十三条地下连通通道建设 对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条件中,已明确与相邻地下空间工程连通要求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连通通道面积可计入人防建设面积。对后建地下空间用于公共地下设施,或后建地块按照城市规划必须与先建地下空间接口,先建单位无偿向后建单位提供接口,后建地下空间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对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条件中,未明确地下空间工程连通要求,但建设项目确需连通的,对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调整,通过论证审批后方可申请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周边建设 鼓励轨道交通规划保护区范围内或与轨道交通相邻的其他地下空间工程,与轨道交通进行整体开发建设。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与沿线地块、道路、地下公共通道及市政设施等建设活动相衔接,按规划要求预留与周边工程的接口条件,连接通道的实施由周边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 

在轨道交通沿线控制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的建筑工程,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专项审查。轨道交通出入口与周边建筑工程、周边建筑工程之间鼓励串联成网,先建项目应按规划条件专业规范预留地下通道工程的接口,后建地下空间项目或建筑工程项目与连接通道同步设计、同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依据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结合新区建设及旧城改造、市政道路新建及改扩建、市政主要廊道建设、地下空间及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按要求移交。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计划,同步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非开挖技术 在城市交通繁忙区域和环境敏感性区域应采用非开挖技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地下深层隧道等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鼓励推广盾构法、盖挖法、顶管法等非开挖施工技术。 

第二十七条装配式建设、绿色施工 推进地下空间工程主体结构标准化设计、装配式生产、机械化施工、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智能化管理,积极推广建筑信息模型技术(BIM)在地下空间工程中的应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按照绿色和共享发展理念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区域周边应增加雨水调蓄设施,雨水调蓄设施应有防止雨水倒灌措施。 

公共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满足城市绿地设计规范、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要求。利用地面广场中的地下空间,覆土厚度应结合海绵城市目标、种植需求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应满足荷载及结构要求。  

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安全防护 城市地下空间建筑应在安全防护范围内需满足相应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进行建设;规划建设地下空间消防站,地下空间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第三十条管线保护和迁改 城市地下空间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下管线的现状,并采取保护或者迁移等措施保证地下管线的安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或因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对无法确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应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方责任主体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各方应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进行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归档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地下空间工程档案。  

第五章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权属登记办理 城市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权属登记。属于人防工程的,可依法申请办理首次登记,不得办理分割登记;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照记载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照应当记载建筑物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属于人防工程的,应当注明“人防工程”。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用于对外销售的地下停车位等地下空间,不得作为人防工程纳入有关计算和管理,并不得标注“人防工程”。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为地下空间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委托实际使用人承担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均不得拆改、变动建(构)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的规定用途,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属人防工程的,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征用城市地下空间 因人民防空、防震减灾、轨道交通、综合管廊、应急处置等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城市地下空间,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公用事业铺设各种管道、管线等市政设施,需要占用城市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同意工程进出、通过、穿越,并积极配合地下工程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  加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原则,收费标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行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按照规划,凡应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均应按要求迁移纳入。 

第四十条日常管理和维护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应做好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单位做好相关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公共通道保障及出入口畅通开放等工作;具有人防功能的地下空间,应确保战时能迅速提供给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四十一条安全责任制度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防范措施,避免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体健康的各种污染等情况的发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责任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三条部门和人员责任 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房管、交通运输、林业园林、人民防空、公安消防、经信、水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施行有效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文件与本办法相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其他规定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土地征收、征用的,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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