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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集约利用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水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工程管线,包括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在管廊内从事管线敷设、维护的,应遵守本办法。

  

国防、军事等涉密管廊工程的管理除外。

  

第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

  

发改(物价)、公安、财政、规土、执法、安监、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各区(开发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入廊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做好管线入廊、运行监控、日常维护、费用缴纳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听取和吸收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权属单位的意见,并与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等建设发展规划及既有地下管线紧密衔接,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指标。

  

第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五年进行一次修订。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目标、重点任务、投资总额、建设规模和时序等内容应当纳入同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同步提交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统筹解决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地铁建设、道路大修等工作,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管廊专项规划,编制五年项目滚动建设计划,建立项目库,储备建设项目。

  

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库内具备实施条件的,由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编制管廊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总额、建设期限,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可以采用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政府通过特许经营、股份合作、经营补贴等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共同组建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组建股份制公司,或者在政府指导下组成地下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择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工程建设。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综合管廊项目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全过程各环节的支持、指导、监管和服务。

  

第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迁移和绿化损坏等进行恢复,并完成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

  

第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管廊工程竣工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关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 在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必要措施严格控制。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九条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的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应当列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计划。目标管廊的建设运营模式,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计划确定。

  

第二十条&n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