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大连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5月3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与建设、设施养护与安全,排水管理、污水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相关工作可以由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实施(以下称排水管理机构)。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以及管理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称市政排水管网),维护与运行费用依法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

    

第六条 鼓励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泥处理、污水再生利用、内涝防治等内容。

    

内涝防治应当综合考虑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及强排设施。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要求,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隐蔽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施工单位通知的,应当通知排水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邀请排水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住宅小区、道路、停车场、广场、公园、绿地等,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因地置宜设置雨水收集、净化和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雨水积存、蓄渗、消纳能力。

    

建设雨水蓄渗、利用设施,应当综合考虑雨水径流削减、径流污染控制以及雨水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依法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移交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并将其纳入市政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责任:

    

(一)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以及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由所有人负责,无法确定所有人的,由使用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无法确定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确定的管理人,可以自己作为维护运营人,也可以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作为维护运营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施维护管理。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专门的作业安全保护方案,配备符合操作规定的防护器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做好从事设施维护、应急排水、防台防汛、井下以及有限空间作业人员的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已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生产措施、设施保护措施、设施恢复或者新建等内容的施工方案,并取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因应急、抢险救灾等原因急需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采取紧急迁移、拆除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并及时告知管理人或者维护运营人。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主管部门划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维护运营人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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