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2024年6月28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市区统管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中心市区统管区,包括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和泉州台商投资区。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照明、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管块、管沟或者综合管廊。国防工业、军事、铁路和输气输油等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保障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涉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照明、通信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等工作的行业监管。

科技、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字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实现地下管线与其他建筑元素的协同设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下管线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各类地下管线的规划控制要求。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和专业管线建设计划,建立地下管线建设滚动项目库,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主体工程敷设地下管线:

(一)按照年度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

(二)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已经预建沟槽、预埋管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五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四)已经建设综合管廊且管线应当入廊的。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和档案移交等基本建设手续,但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实行豁免管理的除外。

与道路、桥梁、隧道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基本建设手续,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世界遗产保护区划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地下管线的管材、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施工范围及其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信息,并进行现场核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提供所属管线现状资料。

地下管线资料缺失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现状资料。

设计单位要按照地下管线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详细说明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情况,明确建设要求,并满足相应阶段深度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地下管线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在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中载明审查意见。对于不符合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控制指标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地下管线设计内容,确需变更设计的,不得降低地下管线设计要求;重大变更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施工过程管理,并保存相关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情况,制定保障地下管线安全的具体措施;

(二)在施工开挖前对现状管线挖探复核,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三)敷设地下管线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四)施工期间做好施工区域的安全警示及围挡工作,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管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造成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恢复;

(五)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抢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变更等及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竣工测量成果。排水管线工程还应对管线实施内窥监测,形成内窥监测报告。

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准确的实际竣工图;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等。

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量费用,应当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完成工程联合验收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参与验收过程。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收。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负责,接受本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年度运行维护经费;

(二)开展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五)制定本单位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七)地下管线周边工程施工前,对既有地下管线敷设位置、功能井位等向建设单位进行现场和书面交底,可能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指定专人对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进行监护;

(八)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信息,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九)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应当报告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需要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协商确定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迁移、变更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备案。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其他废弃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窨井盖的管理,在窨井盖及井壁上标明产权单位、窨井用途和行业标志,做到信息可追溯;落实维护和管理责任,采用防坠落、防位移、防盗窃等技术手段,避免窨井伤人等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做好记录,并同时向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章  综合管廊